工傷認定辦法
2021-10-12 09:12:13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工傷認定辦法》已經(jīng)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5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發(fā)布的《工傷認定辦法》同時廢止。 2010年12月31日工傷認定辦法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工傷認定程序,依法開展工傷認定工作,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工傷認定。 第三條工傷認定應當客觀、公正、簡便,認定程序應當公開。 第四條職工發(fā)生事故傷害或者根據(jù)《職業(yè)病防治法》規(guī)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的,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或者深圳公司診斷、鑒定為職工之日起30日內向公司職業(yè)病登記機關申請工傷認定。 如遇特殊情況,經(jīng)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適當延長。 符合前款規(guī)定的,應當向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按照屬地原則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 第五條用人單位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申請工傷認定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在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或者診斷認定為職業(yè)病之日起一年內,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guī)定直接申請工傷認定。 第六條申請工傷認定,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用工合同或者其他證明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和人事關系的文件復印件;(二)經(jīng)醫(yī)療機構出具的工傷診斷證明或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或職業(yè)病診斷鑒定書)。 第七條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期限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補充材料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駁回工傷認定申請決定書》。 第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jù)需要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jù)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并出示正式證件。 第十一條在工傷認定中,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可以進行下列調查核實: (一)根據(jù)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xiàn)場;(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制作調查筆錄;(三)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信息。 偵查取證參照行政訴訟證據(jù)收集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 第十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調查核實后,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xié)助。 用人單位、工會、醫(yī)療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并如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對申請人提供的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或者職業(yè)病診斷鑒定證明進行調查核實。 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書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出具部門重新提供。 第十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jù)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統(tǒng)籌地區(q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守有關單位的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二)為有關人員提供的信息保密。 第十六條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回避。 第十七條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jù)工傷職工提供的證據(jù)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jù),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出具工傷認定決定書或者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 第十九條《工傷認定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二)從業(yè)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yè)和身份證號碼;(三)受傷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斷時間或者職業(yè)病名稱、受傷經(jīng)過和核實情況、就醫(yī)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四)認定或者處理工傷的依據(jù);(五)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期限;(六)作出認定或者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解除工傷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二)從業(yè)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yè)和身份證號碼;(三)不認定工傷或者不作為工傷處理的依據(jù);(四)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期限;(五)作出不認定工傷或者不作為工傷處理決定的時間。 《工傷認定決定書》和《工傷不予認定決定書》應當加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章。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的結論為依據(jù)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未作出結論期間,應當中止作出工傷認定的期限,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十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日起2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書》或者《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 《工傷認定決定書》和《不認定工傷決定書》的送達參照民法關于送達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三條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工傷認定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將工傷認定相關資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拒絕協(xié)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事故傷害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中《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申請駁回決定書》、《工傷認定決定書》和《工傷認定駁回決定書》的樣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統(tǒng)一制定。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發(fā)布的《工傷認定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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